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将前方顺向推行自行车的无名氏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车辆逃逸,于当日被依法查获。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老李某肇事逃逸为由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保单及投保声明中非李某本人签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李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李某的笔迹,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保险投保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缴费账户均系投保人李某所有,保险公司投保链接直接发送至李某的手机,所有投保过程均系由李某本人手机操作完成。因网络投保需由投保人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缴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机构传递、查询或验证本人缴费账户对应的身份信息,并接收、录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并经投保人电子签名方可完成投保,投保人经过上述实名认证程序后,即表示认可保单内容,故虽最终保单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但不影响保单的效力。被告李某以电子签名非其本人字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实名认证过程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案发于2020年,2023年3月起诉到人民法院,案发时,关于网络投保的相关规定还不健全,本案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予以审理。
目前,随着电子投保情形增多,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渐健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作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针对该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法院提醒大家,行车安全无小事,特别是近日气温逐渐转凉,路有结冰,出行一定注意交通安全,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定保持冷静,积极施救,千万别因一时逃逸铸成千古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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